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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9月11日,根据省厅交办线索,武汉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会同武汉市生态环境局黄陂区分局对某工业园内非法从事表面处理加工的公司进行了突击检查,发现该工业园2栋6楼(顶层)的武汉某光电子有限公司从事金属表面处理及热处理,未办理环评审批及排污许可手续,未建污水处理设施,加工车间生产废水未经处理,通过私设暗管的方式接入外墙楼顶雨水管,直接排放至市政雨水管网。
现场取样本检验测试显示,该单位车间总排口排放污水中六价铬浓度为3.92mg/L、总铬浓度为6.51mg/L、镍浓度为1.52mg/L,分别超过《电镀污染物排放标准》(GB21900-2008)表2中有关标准限值19.6倍、6.51倍、3.04倍。
该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条“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让水受到污染的东西”的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7号)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该公司排放废水中六价铬、总铬、镍等重金属浓度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限值三倍以上,涉嫌对环境造成污染犯罪。2025年10月20日,武汉市生态环境局黄陂区分局依法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同步将有关的资料抄送黄陂区人民检察院。该案于2025年10月30日刑事立案,目前正在进一步办理中。
(一)强化联动行动,提升执法效能。金属表面处理行业违法具有“选址隐蔽、排污方式隐蔽”特点,本案通过市、区两级生态环境执法部门联合行动,快速锁定违法证据,有效查处通过暗管逃避监管的违法行为。
(二)严把证据关口,夯实办案基础。执法人员通过调取《特殊过程确认表》等生产的基本工艺文件,查明该单位实际从事金属表面阳极氧化处理,准确适用《电镀污染物排放标准》,规范测定多种重金属超标倍数,明确达到“严重对环境造成污染”的刑事追诉标准,凸显了规范监测程序、确保数据准确的重要性,为案件定性和后续移送提供了关键支撑。
(三)落实两法衔接,形成震慑效应。本案法律适用层级清晰、递进严谨,移送依据充分、定性精准,能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和时限要求,将涉嫌犯罪案件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实现了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有效衔接,不仅依法严惩了环境犯罪行为,也对潜在违法者形成有力震慑。
2025年11月1日,根据嘉鱼县河湖长制办公室交办工作要求,咸宁市生态环境局嘉鱼县分局执法人员依法对渗子湖水库投肥养殖问题进行现场调查,发现渗子湖水库水面承包人伍某于2025年8月开始在渗子湖水库从事投肥投饵养殖,自2025年8月初至11月2日,共计投放了菜籽饼8吨、干鸡粪2吨。
经现场对渗子湖投肥点、湖心2个点位水体进行采样检测,结果显示投肥点的化学需氧量、氨氮、总磷浓度等3项指标均超过地表水Ⅴ类标准限值,水库库心总磷浓度为0.22mg/L,同样超过地表水Ⅴ类标准限值,投肥点水质差于水库库心水质,存在超标现象;
2025年11月12日对渗子湖投肥点、湖心2个点位水体进行再次采样检测,结果显示投肥点总磷浓度超过地表水Ⅴ类标准限值,水库库心水质检测指标达到地表水Ⅴ类标准。经对比前后2次检测结果,证实伍某在渗子湖水库的投肥养殖行为对渗子湖水库水体水环境质量是有直接影响的。
上述行为违反了《湖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水产养殖应当采取一定的措施避免水体污染。禁止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塘堰养殖珍珠;禁止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围栏围网养殖、投肥(粪)养殖”的规定,属于投肥养殖污染水体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
2025年11月20日,咸宁市生态环境局责令其立即改正违法行为,采取拆除投肥(粪)养殖加工设施等措施。
2026年1月20日,伍某与咸宁市生态环境局签订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并于2026年1月23日依法缴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人民币1055元,全面履行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2026年1月28日,咸宁市生态环境局依据《湖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三款及《湖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准则》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处以罚款人民币3.5万元。
(一)完整证据链是生态环境精准执法的基石,对隐蔽性生态环境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需强化证据收集的全面性和关联性。水库投肥养殖具有隐蔽性、随机性特点,本案成功查处的重点是执法人员锁定了“承包协议+投肥记录+水质检验测试的数据+当事人陈述”的闭环证据链,且通过多次水质检验测试的数据对比,证实了投肥行为与水体污染的直接因果关系。这提示环境执法需注重“人防+技防”结合,及时固定客观证据,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让当事人对处罚结果心服口服。
(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是实现生态环境执法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的重要原则。生态环境执法不仅是“纠错惩戒”,更是“普法引导”。本案中执法人员通过释法说理,让当事人充分认识到投肥养殖对水库水质、周边生态及群众饮水安全的危害,推动当事人从被动整改转向主动配合,实现了“办理一案、教育一人、警示一片”的执法目标。
(三)行政处罚与生态赔偿“双轨并行”,是践行“环境有价、损害担责”生态保护理念的具体体现。本案中当事人既缴纳了罚款,又依法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形成了“惩戒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修复受损生态”的双重效果。行政处罚侧重对违法者的法律惩戒,生态赔偿侧重对受损环境的实质性修复,两者衔接互补,彻底扭转了“个人违法、政府买单”的生态保护困局,让违法者为其行为承担完整的法律责任。
(四)整改实效是生态环境执法的核心目标,全链条监管是杜绝“以罚代管、一罚了之”的关键。生态环境执法的最终目的是消除污染隐患、恢复生态环境功能,而非单纯的罚款惩戒。本案中执法部门并非下达处罚决定后即结案,而是持续跟进整改过程,组织多部门现场复核整改成效,跟踪水质修复情况,形成“责令改正→督促整改→复核验收→生态修复”的全链条监督管理模式。这提示生态环境执法需强化整改闭环管理,以实际生态环境质量改善作为衡量办案质量的核心标尺,守住生态环境质量底线.襄阳谷城县某公司未按规定贮存危险废物案
2025年11月5日,襄阳市生态环境局谷城分局执法人员会同2025年秋冬季大气污染防治攻坚襄阳帮扶组对襄阳谷城县某公司开展检查,发现该单位场区北侧围墙处露天堆放工业废防腐漆空桶、废工业汽车漆空桶、废专用稀释剂空桶(以上三类废物代码900-041-49)及漆渣(废物代码900-252-12),部分漆桶与废弃包装纸箱、塑料袋混合堆放在一般固体废物区,未按照《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GB18597-2023)要求,在专用贮存设施内按照类别存储放置,且未采取符合规定标准的防护措施。
违反了《固态废料对环境造成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贮存危险废物应当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保护措施,禁止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规定。2025年12月23日,襄阳市生态环境局
依据《固态废料对环境造成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及第二款规定,责令其立马停止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限期对违规堆放的危险废物做全面清理,规范转移至专用危险废物贮存设施,彻底消除环境安全风险隐患,并处以罚款人民币10万元。该公司于2025年11月10日完成现场清理,将全部危险废物委托有资质单位规范处置,并按期足额缴纳罚款。【案例评析】
危险废物有腐蚀性、毒性、易燃性、反应性或者感染性等危险特性,违规贮存、混存极易引发环境污染、安全事故,法律责任严苛。企业要引以为戒,严格落实生态环境保护主体责任,规范危险废物分类收集、专区贮存、标识管理等工作,严禁露天堆放、违规混存。生态环境部门将持续加大执法监督管理力度,对涉危险废物违法违反相关规定的行为坚持“零容忍”,发现一起,查处一起,切实筑牢生态环境安全防线。
本案针对工业公司常见的危险废物贮存违法问题,明确了危废管理的法定要求,对同类企业具有普遍警示意义。本案的查处与整改,推动企业建立完整危险废物管理制度,强化环保责任意识,同时为别的企业敲响警钟,引导行业规范危险废物全流程管理,助力生态环境质量提升。
2025年11月13日,宜昌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根据上级交办线索,对宜都市某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涉嫌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行为立案调查。
经查,2024年2月至2025年9月期间,该公司在无正当理由且不符合规定标准允许变更情形下,擅自降低检验测试标准,变更检测的新方法,为晋AYY7**、鄂EN2**等7台车出具合格报告10份;鄂E98T**、鄂E4N1**等4台车在检验测试过程中,发动机转速与滚筒速度比值变化幅度持续超出标准允许范围(±5%)的情况下,未按规定判定检测无效并重新测试,仍出具合格报告4份;鄂E466**、鄂EZ1A**等两台车在检验测试过程中持续排放显而易见烟度(黑烟),未按标准判定为不合格,仍出具合格报告2份。
违反了《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依法通过计量认证,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对机动车进行排放检验,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实现检验数据实时共享。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及其负责人对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的规定。2026年1月6日,宜昌市生态环境局
依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并参照《湖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2025年修订版)》表53之规定,没收违法来得到的2180元并处以罚款人民币38万元。鉴于当事人在近两年内多次因出具虚假检验报告被生态环境部门查处,且本次出具虚假报告的车辆超过10辆,
符合《关于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伪造排放检验结果或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情节严重判定标准的意见》(国环规执法〔2025〕1号)以及《湖北省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监督管理办法》(鄂环发〔2025〕7号)中关于“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宜昌市生态环境局于2026年1月9日依法将案件移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目前该公司相关检验资格已被依法注销。【案例评析】
本案是一起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屡次实施、系统造假、情节恶劣的典型案件,对同类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具有深刻的警示与借鉴意义。
(一)主观故意明显,内部管理形同虚设。涉案机构长期放任检测工作员操作失范、审核人员履职不严,在遇到检测异常或技术问题时,未依法依规寻求解决方案,而是通过擅自降低检验测试标准、无视数据异常、编造各种理由等手段蒙混过关。其主观故意清晰,质量管理体系全面失灵,反映出企业内部对法律底线的严重漠视。
(二)调查取证扎实,事实认定严密。生态环境部门坚持细致深入的调查思路,不仅调取了大量原始检验测试的数据与视频资料,还通过听证程序充分保障当事人陈述申辩权利,并针对其申辩理由逐一复核、逐条反驳。通过将CMA报告原始记录与当事人申辩内容做比对,发现其在“车辆驱动形式”“检测的新方法变更理由”等方面存在明显不实陈述,形成了完整、闭合的证据链,为依法严惩提供了坚实支撑。
(三)精准适用“情节严重”,实现全链条严惩。本案未止步于“一罚了之”。在依法处以较高数额罚款并没收违法来得到的的同时,办案单位严格依据生态环境部关于“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综合考量当事人短期内多次违法、涉案车辆数量多、报告数量大等情节,果断启动取消检验资格的移送程序。这一做法充足表现了生态环境部门对弄虚作假行为“零容忍”的执法态度,以及通过综合监管手段彻底清除屡教不改者的坚定决心,为同类案件的处理提供了清晰的执法路径和示范样本。
2025年11月21日,根据生态环境部大气监督帮扶推送的线索,鄂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执法人员对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公司生产车间内正在进行钢结构件的喷漆作业,但移动式喷漆间配套的有机废气管道未连接,电源未接通,污染防治设施未运行。同时,车间大门敞开,喷漆过程中产生的挥发性有机物(VOCs)废气未经任何收集处理,直接排放,现场异味明显。
违反了《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依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一定的措施减少废气排放”的规定。2025年11月28日,鄂州市生态环境局
依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的规定,责令该公司立即改正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并于2026年2月3日对其处以罚款人民币3.44万元。【案例评析】
一是证据锁定全面有力。执法人员不仅现场固定了设施未运行、车间敞开的直观证据,还当场对该公司喷漆使用的两种盛漆桶拍照取证,后续通过查阅企业环评审批手续、调取环评文件和两种漆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MSDS),确认其中使用的飞机灰快干醇酸磁漆的VOCs质量占比大于10%,属于油性漆,依法应纳入挥发性有机物污染控制范围,为适用大气污染防治法相关罚则提供了关键依据。
二是典型警示作用突出。本案是一起典型的企业在喷漆作业中未正常使用挥发性有机污染防治设施的违法案件,提醒相关企业,在产生VOCs废气的生产活动中,不仅要安设污染防治设施,更必须确保设施正常运行、相关管理到位,任何环节的疏忽或规避行为都将面临法律追责。该案中涉及两种漆,其中一种VOCs质量占比大于10%,另一种VOCs质量占比小于10%,此案件的办理警示企业应主动核查所用原辅材料的VOCs含量,避免因“不知情”而违法。
2025年12月23日,黄冈市生态环境局英山县分局接群众举报后展开调查,发现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在从事精密电芯结构件制作的完整过程中,铝壳清洗工艺产生的废水未经预处理直接排放,存在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让水受到污染的东西的行为。
“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让水受到污染的东西”的规定。2025年12月26日,黄冈市生态环境局依法对该公司3条超声波清洗机配电柜进行查封,并于2026年1月8日,
依据《民法典》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规定》等有关要求,启动索赔程序。该公司委托江西景德镇司法鉴定中心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鉴定工作,于2026年2月10日缴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费用38390.6元。2026年3月6日,
依据《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三项及《湖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2025年修订版)》等相关规定,黄冈市生态环境局对该公司处以罚款人民币20.8万元。2026年3月11日,黄冈市生态环境局英山县分局依法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英山县公安局于2026年3月16日立案并于4月15日对当事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一是强化法律执行的全面性与严肃性。各类生态环境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都应受到法律的严格制裁,任何试图逃避监管、违法排污的企业都无法逃脱法律的惩处。生态环境部门依法采取了查封产污设施、行政处罚、启动生态损害赔偿以及移送公安机关等一系列措施,充分彰显了生态环境法律和法规的权威性和全面性。
二是凸显公众监督的关键作用。该案件线索源于群众举报,这表明公众在生态环境保护中发挥着不可或缺的监督作用。公众身处环境之中,能够及时有效地发现身边的环境问题,为执法部门提供重要线索。鼓励公众热情参加生态环境保护监督,不但可以拓宽生态环境监管的渠道,弥补监管力量的不足,还能形成全社会共同参与生态环保的良好氛围。
三是强调多部门协作的重要性。在该案件查处过程中,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对环境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的调查取证和前期处理,公安机关则在后续涉及行政拘留等环节及时介入,这种跨部门的密切配合、协同合作,打破部门壁垒,实现信息共享,提升执法效率,形成了强大的监管合力,有效应对复杂多变的生态环境问题,确保了对生态环境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的有效打击。
四是重视企业整改与生态修复。执法的目的不仅在于罚款,更在于促使企业改正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实现绿色发展。本案中,生态环境部门在持续跟踪企业整改情况,确保整改落实到位的同时,依法启动生态损害赔偿程序,让企业承担因违法排放对生态环境能够造成的损害修复费用,强调了生态环境的有价性和损害担责原则,警示企业要树立正确的发展理念,积极主动地进行技术升级和环保设施改造,实现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的双赢,切实维护生态环境安全。